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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资助研究生赴国(境)外参加学术交流活动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9-06-11 编辑:培养处 浏览次数: 次

吉林大学资助研究生赴国(境)外参加学术交流活动实施办法

校研院字【20193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吉林大学中长期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等文件精神,加强研究生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结合研究生培养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资助研究生赴国(境)外参加学术交流活动计划旨在通过支持优秀研究生参加国(境)外学术交流活动,拓展研究生国际学术视野,提高研究生的学术交流能力与国际交流能力。


第二章 资助项目类型

第三条 资助项目类型

(一)国(境)外联合培养项目。资助优秀研究生赴国(境)外一流大学(或研究机构)或者一流学科、师从一流导师进行联合培养,期限为312个月。

(二)国际学术会议项目。资助研究生出国(境)参加本学科领域较高级别、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国际学术会议。

(三)其他国际学术交流项目。资助研究生出国(境)参加本学科领域的国际学术竞赛、学术论坛、暑期学校或者赴国(境)外知名大学(或研究机构)进行1-3月的短期交流、课程进修等国际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章 资助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资助内容和标准

(一)国(境)外联合培养项目。资助费用为一次往返国际交通费(亚洲地区限额5000/人,欧洲、非洲、大洋洲等地区限额8000/人,美洲地区限额10000/人),并保留在国(境)外联合培养期间研究生国家助学金。

(二)国际学术会议项目。资助费用为往返国际交通费(亚洲地区限额5000/人,欧洲、非洲、大洋洲等地区限额8000/人,美洲地区限额10000/人)。

(三)其他国际学术交流项目。资助费用为一次往返国际交通费(亚洲地区限额5000/人,欧洲、非洲、大洋洲等地区限额8000/人,美洲地区限额10000/人),并保留在国(境)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期间研究生国家助学金。

(四)各研究生培养单位或指导教师,一般应对获本计划资助的研究生进行配套资助。


第四章 申请资助条件

第五条 申请资助条件

(一)申请人应为我校全日制在籍研究生,热爱祖国和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身心健康,无违法违纪行为,并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科研潜质和较好的外语交流能力。

(二)在读期间一般只资助1次国(境)外学术交流活动,原则上在职(委培、定向)研究生和延期毕业研究生不予资助。

(三)同一导师的若干研究生申请参加同一国际学术交流活动,一般资助人数不超过2人。在一个年度内,同一导师资助人数一般不超过4人。

(四)国(境)外联合培养项目,须获得国(境)外导师的正式邀请,并有国(境)内外导师共同制定的研究生研修/学习计划。

(五)国际学术会议项目,须获得论文被国际学术会议录用的正式通知,并获准在该学术会议做口头报告或墙报。

(六)其他国际学术交流项目,研究生院将根据具体学术交流活动的内容和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资助以及资助金额。

(七)国(境)外联合培养项目与国家建设高水平公派研究生项目不重复资助。研究生在国(境)外联合培养期间不能申请研究生国际学术会议项目资助。


第五章 申请及派出

第六条 凡符合第四章申请资助条件的研究生需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在吉林大学研究生培养管理信息平台(网址https://jlupy.jlu.edu.cn)学术交流活动版块填写申请,并联系本人导师、学院进行审核。

第七条 研究生培养办公室负责进行审核信息、组织专家评审,最终确定资助结果,并在研究生院主页进行公示。

第八条 获资助研究生出国(境)前须与学校签订《吉林大学资助研究生出国(境)参加学术交流活动计划协议书》。

第九条 研究生出国(境)前应填写《吉林大学研究生出国(境)申请表》并按《吉林大学研究生出国管理办法》(校研院字【201756)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根据《吉林大学学生出国(境)审核与管理办法(试行)》(校发【2018313号)(具体请见国际处网站)办理相关出国(境)手续。

第十条 获资助研究生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原计划参加国(境)外学术交流活动,须将变更情况提前告知研究生培养办公室。


第六章 归国后办理事项

第十一条 获资助研究生归国返校后,须及时办理出国(境)返校报到手续,并于15个工作日内在吉林大学研究生培养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在国(境)外学习和工作的情况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研究生院将对获资助研究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获资助研究生持相关证明及票据按照学校有关财务规定办理报销事宜。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研究生培养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吉林大学资助研究生赴国(境)外参加学术交流活动实施办法(暂行)》(校研院字2015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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